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7,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李宗男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8,000,詎料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此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1年10月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惟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既為111年10月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既未屆清償期,該期限利益應歸於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期前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