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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李逸洲
被 告 許佑齊即諾卡媒體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復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3月28日起之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44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1年5月29日間,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尚欠本金297,8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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