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8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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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林裕翔
郭川珽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89公里300公尺處,過失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王怡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48元(工資40,686元、零件122,06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原告所承保王怡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5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王怡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748元(工資40,686元、零件122,062元),有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110年1月9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2,62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0,686元,合計為83,3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被毀損雖有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王怡驊就系爭車輛被毀損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同為系爭車輛被毀損之之共同原因,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王怡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在41,654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僅請求40,907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0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062×0.369=45,0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62-45,041=77,021第2年折舊值 77,021×0.369=28,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021-28,421=48,600第3年折舊值 48,600×0.369×(4/12)=5,9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00-5,978=42,6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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