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890,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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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許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貸款,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願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揭借款均屆期未依約還款,信用貸款計算至111年6月30日共積欠本金73,668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信用卡計算至111年9月9日共積欠本金49,976元、期前利息988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分期未入帳餘額表、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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