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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建浲
黃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黃佩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經杜玉峰於111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款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參照)。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本件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借用人黃建浲返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黃建浲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自111年12月9日起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借用人黃建浲為催告,黃建浲受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算,於112年1月9日屆滿,借用人黃建浲自112年1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而主債務人黃建浲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連帶保證人黃佩如對原告所負債務與黃建浲同一,則黃佩如對原告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並負有返還借款之同一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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