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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鄭群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處,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福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彭伯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921元(工資77,880元、零件215,041元),又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7成過失故僅請求修復費用7成即205,0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2,921元(工資77,880元、零件215,041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7,88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2,280元(計算式:144,400元+77,880元=222,280元)。
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彭伯瑞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彭伯瑞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155,596元(即222,2800.7=155,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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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41×0.438×(9/12)=70,6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41-70,641=1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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