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竟安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永和區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
-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20,808元(計算式: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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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劉孝燊
被 告 孫竟安
李明儀 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被告孫竟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李明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竟安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295巷9號1樓B房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由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押金32,000元,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李明儀則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等人由於疫情傳播工作出現困境,從110年8月起沒有給付房租至今。
期間原告數次與被告孫竟安商談解決之道,屢獲被告孫竟安回應,卻仍無法給房租,至111年9月23日,被告李明儀傳簡訊於10月10日前搬離,讓原告能再出租,被告於10月9日20時30分約在租屋處,就屋況點交,並計算積欠租金及電費,房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計14個月未付每月16,000元,合計224,000元,另電費110年8月份4,072元、111年1月份5,973元、5月份2,056元、9月23日707元,依租約第4條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計16,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4,000元、電費12,808元、違約金16,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2,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8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通 訊對話紀錄擷圖、電費紀錄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每月 繳納租金16,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 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 之押租金32,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被告自110年8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10月9日止,已積欠14個月 租金22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4個月=224,000元) ,經以押租金32,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尚積欠192,0 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92,000元,自屬 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等語,並提電費紀錄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核前開電費紀錄明細表總計為12,808元(計算式:4,072元+5,973元+2,056元+707元=12,808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1.租賃期間未滿提前解約,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此違約賠償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租期為110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止,被告未能依約給付租金,而於111年10月9日提前解除契約,原告則遲至111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之損失及各項花費等上開情狀暨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16,000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20,808元(計算式:192,000元+12,808元+16,000元=220,80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電費、違約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孫竟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被告李明儀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08元,及被告孫竟安自111年12月6日起,被告李明儀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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