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96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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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陳裕鴻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42巷口,為逃避警方巡邏車追捕,駕車逃竄,致碰撞行人訴外人林紀蓮,致林紀蓮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發腦幹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16日5時6分不治死亡,原告已補償林紀蓮之配偶及子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8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理算簽結作業表、歸還支付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9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林紀蓮致死,原告已補償林紀蓮之配偶及子女補償金222,817元,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8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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