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971,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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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劉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機社(林啟盛)」之人互加為好友並遭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穩賺不賠,只要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為投資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又即便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120,000元利益,徵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20,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2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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