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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王冠宇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筆借款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款,經原告賠償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5,886元後,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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