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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
被 告 虹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虹夏有限公司(下稱虹夏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陳宗軒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目前年息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目前年息2.375%)計息,前12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虹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且不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發函催告,仍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宗軒應與虹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0萬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37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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