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300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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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王賜得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王鳳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另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狀態,核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本院管轄,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更裁定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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