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301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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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周瑞蓮
蔡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瑞蓮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輝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瑞蓮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蔡清輝則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給付蔡清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周瑞蓮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蔡清輝則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周瑞蓮、蔡清輝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2,024,114元、給付蔡清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2,298,886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瑞蓮2,024,114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蔡清輝2,298,886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60萬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2 60萬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3 60萬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PB0000000 4 224,114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PB0000000 總計 2,024,114元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2 6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3 60萬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PB0000000 4 398,886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PB0000000 總計 2,298,8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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