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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 告 林俊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申請書、繼承移轉切結書、代辦委託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帳單等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2,633元 105年12月9日 2 0000000000 23,338元 105年12月9日 3 0000000000 27,758元 105年12月9日 4 0000000000 36,607元 105年12月9日 合計:100,3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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