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高清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公寓之上下樓鄰居,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因不滿樓下鄰居即被告持棍棒敲擊住家天花板,而欲下樓至找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揮打原告,因原告抬高左手阻擋,致鐵棍擊中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挫傷、左手中指指身肌腱斷裂之傷害結果。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3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審理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3元:原告因受被告持木棍攻擊而於110年4月11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治療多日仍未痊癒,經雙和醫院詳細檢查後始發現左手中指肌腱斷裂,並於110年7月28日手術治療,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其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合計醫療費用共17,583元。
⒉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因左手中指肌腱斷裂進行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周,由配偶照顧,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請求28,000元(每日2000元×14日)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受被告攻擊致左手中指肌腱斷裂,至今仍在復健治療中,康復之日遙遙無期,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實受損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45,583元(計算式:17,583+28,000+100,000=145,583)。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先拿著棍子來找我麻煩,我並沒有打他。
原告可能有去看診,但我認為這些醫療費用支出跟我無關。
對於原告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揮打原告,因原告抬高左手阻擋,致鐵棍擊中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挫傷、左手中指指身肌腱斷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38號起訴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函稿、雙和醫院112年1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2000092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木棍攻擊之行為,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左手中指指身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足堪採認。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7,198元(計算式:100+385+380+170+255+14,933+805+170=17,198)。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98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挫傷、左手中指身肌腱斷裂之傷害,需仰賴專人看護照顧兩周,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7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7月28日入院,手術修補斷裂肌腱,至110年7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兩周…」等語,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勢有專人看護照顧兩周之必要。
再審酌原告雖係由配偶所照護,惟配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故原告基此請求自兩週之全日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14=28,000),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挫傷、左手中指身肌腱斷裂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5,198元(計算式:17,198+28,000+50,000=95,19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