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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3號
原 告 康弘照
被 告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79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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