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56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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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947元,及自民國110年5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11.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資力僅能賠償100萬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對
  12.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13.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本件事故),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
  14. ㈡、本件做為計算基礎的原告平均餘命,以13.88年為基準。
  15.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理由之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
  16. ㈣、不爭執以下賠償數額、項目如下: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
  18. ㈠、原告請求的已發生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19. ㈡、原告請求餘命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20. ㈢、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21.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㈠、原告得請求已發生的看護費為162,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4.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25. ⑵、本件兩造未有爭執看護日數(附表1、5所示的看護日數,合計
  26. ㈡、原告請求餘命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27.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8.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09,947元: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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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江陳金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94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相關證據並釋明正當理由向本院請假,經核卷內證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本件汽車前方沿新北大道之外側右轉車道往重陽路方向,亦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朝前方待轉區方向直行,此時被告正駕駛本件汽車行駛在本件機車之左後方,因其未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以本件汽車之右前側車身自左側碰撞本件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膜下積水併意識不清及左側無力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嗣原告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並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腦膜下腔至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然其左側(左手及左腳)無力之情形持續存在,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上開病況仍然存在,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以上車禍事故下稱為本件事故)。

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969元、醫材費用7,318元、如附表所示的已發生看護費用、餘命看護費用4,514,347元、交通費用20,260元、機車維修費2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以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676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資力僅能賠償100萬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對我來說是不能做到,而非不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本件事故),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無肇事責任。

原告因本件原因事實(即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上開病況至111年12月8日仍然存在。

㈡、本件做為計算基礎的原告平均餘命,以13.88年為基準。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理由之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1日。

㈣、不爭執以下賠償數額、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542,969元、醫材費用7,318元、交通費用20,260 元、機車維修費27,000元,被告不爭執。

2、已發生的看護費用項目、期間(日數)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的已發生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餘命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已發生的看護費為162,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關於附表編號2、3、4的看護費用,已經原告提出聘請看護的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9-172頁),堪信屬實,故此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3、4的看護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關於附表編號1、5之家人看護部分,應以1,200元/日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未有爭執看護日數(附表1、5所示的看護日數,合計共55日),而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5日的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5日=6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發生的看護費用為162,400元(即附表編號2、3、4所示的70,000元、8,800元、17,600元,加計家人看護66,000元)

㈡、原告請求餘命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原告請求餘命看護的主要論據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生活都無法自理,故認其生活至其餘命為止,皆須有專人照護的需求(附民卷第13-15頁),然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客觀證據,到開庭當日,甚至到未來,都難以治癒、回復而有專人看護的必要(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提出新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僅約略記載原告至診療當日(即111年12月8日),仍屬生活無法自理的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是否確實未來難以治癒、回復而「餘生」無法生活自理且需要專人看護的記載,原告所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餘生都需要專人看護的必要(雖然本件原告受有重傷害,但並非重傷害就一定未來均有專人看護的必要),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及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已經顯著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本件車禍的發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09,94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2,009,947元:【計算式:542,969元(醫療費用)+7,318元(醫材費用)+20,260(交通費用)+27,000元(機車維修費)+162,400元(已發生的看護費用)+1,2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9,9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947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固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編號 期間 性質 金額 備註 1 108/8/1- 108/8/19 家人看護費用 38000元 共19天,每日2000元 2 108/8/20- 108/9/24 外聘之看護費用 70000元 3 108/9/24- 108/9/28 外聘之看護費用 8800元 4 108/9/28- 108/10/6 外聘之看護費用 17600元 5 108/10/7- 108/11/11 家人看護費用 72000元 共36天,每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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