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琪峯自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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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琪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賴政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19日變更為楊智偉,並經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琪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由樹林往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方向行駛,而館前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標線,且於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亦設置「慢」字標線,被告陳琪峯原應依上開標誌及標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琪峯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駛至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行車時速高達84至85公里,抵達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仍以時速72.3公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此同時,來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未讓被告陳琪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被告陳琪峯發現上情,雖立即煞車減速,仍因超速行駛致煞停距離變長,無法及時將車輛煞停,因此將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與住院、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8元:原告陸續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回診,合計花費27,068元。
⒉交通費用10,800元:原告於109年與110年間出院、陸續回診搭乘計程車資,並未逐一搜集收據,惟有計程車估計車資網路擷取資料可考,共27趟車程,單程200元,總計10,800元(計算式:200×2×27=10,800元)。
⒊薪資損失399,190元:原告於車禍前擔任司機,平均薪資以應發合計為準即62,154元,事故後109年2月至109年10月無法工作、僅有底薪,期間損失薪資為399,190元(計算式:109年1月至10月損失薪資62,154×10-109年1至10月薪資總額222,350=399,190元)。
⒋勞動力減損3,914,820元:查亞東醫院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減損比例為36%,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68,505元(計算式:62,154×36%×12=268,505),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起訴時年42歲,尚有22年又10月即22.8年達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此後22.8年之減損勞動力損害,據此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3,914,820元【計算式:268,505×14.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系數)】,即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914,8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原告無法繼續擔任司機職位,原告除日夜承受視力喪失之痛苦,熟悉日常生活竟因失去一眼機能而事事仰賴親人協助,安裝義眼亦讓原告自我認同不再,精神上痛苦不已,罹患憂鬱症需長期回診服藥。
而本件偵查調解期間被告僅稱願賠償5萬元,原告所承受肉體、心理折磨難以言喻,是請求被告四人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弭精神痛楚。
⒍以上總計為5,351,878元,扣除原告受領保險理賠717,029元,原告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賠償4,634,849元(計算式:5,351,878-717,029=4,634,849),現就前述金額先行一部請求財產損害100萬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合計150萬元。
㈢被告陳琪峯駕駛系爭車輛上印有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等字樣,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被告陳琪峯係為該經營人即被告捷力通運、被告峻富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又依捷力公司所述,被告陳琪峯應為被告賴冠霖所聘僱,故被告捷力公司、峻富公司、賴冠霖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琪峯部分:⒈對於鈞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故經過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27,068元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計程車資10,8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並未受有四肢或軀幹骨折、臟器破裂等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以縱有該計程車資之支出,亦非必要開支。
⒋對於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399,19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6%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嗣新北地檢雖另囑託警大進行交通鑑定,而認定被告陳琪峯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除了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左轉前更未打方向燈,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⒎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受領716,929元之保險給付,基於民法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其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㈡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部分:⒈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捷力公司名下,但實際上系爭車輛為被告賴政霖所有並自行管理使用,並安排車輛營運事務,捷力公司僅為賴政霖提供車輛靠行服務。
捷力公司與賴政霖於106年10月27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賴政霖將其自備之系爭車輛登記於捷力公司名下,以便賴政霖作為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使用,並由賴政霖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
故捷力公司僅於車輛監理行政上,提供賴政霖必要登記服務及相關協助,至於如何選任、聘僱司機,如何分派運送任務,以及聘僱人員考核、管理等事項,均由賴政霖自行決定及辦理,並非捷力公司有權干涉,更非捷力公司義務或責任。
因此,捷力公司與陳琪峯間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選任、聘僱關係,捷力公司對於賴政霖安排陳琪峯從事的工作並無權干涉,亦不負管理及監督之責,捷力公司並非陳琪峯之僱用人,對於陳琪峯之侵權行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峻富公司為履行與貨物託運人之運送業務,與捷力公司簽署承攬運送契約,委託捷力公司運送貨物(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至於捷力公司如何選任人員,如何安排貨物運送,係捷力公司自主經營之範疇,峻富公司無從知曉或干涉。
峻富公司無論對於陳琪峯,或是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即賴政霖,並不存在法律或契約關係,罔論對於陳琪峯或賴政霖有選任、管理、監督之責。
因此峻富公司不應被視為陳琪峯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並非乘坐陳琪峯駕駛之車輛,亦非基於對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的信賴,與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同時,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於用路人而言,並未給予特別的信賴關係,系爭車輛上是否標示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並不會增加或減少原告對於駕車人的信賴,亦不會增加或減少原告面臨的交通風險。
即,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之名稱是否顯示於系爭車輛外觀,對於原告的安全並無影響,應視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於陳琪峯實際上是否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判斷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方屬合理。
否則,若僅依車輛外觀有公司名稱,即認定該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恐有過度擴張之疑慮。
例如,實務上亦常見計程車或公共汽車等營業車輛車身,基於廣告目的,可見其他公司名稱,於此等情形下,是否該等於計程車或公共汽車刊登廣告之公司,亦須負僱用人責任?⒋僱用關係成立須滿足「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等要件。
由此可見,僱用關係之核心在於僱用人對受僱人的實質控制力,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衍生自該等控制力。
本件陳琪峯係在賴政霖的安排下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捷力公司僅為賴政霖提供靠行服務,而峻富公司與捷力公司間又僅係委託送貨關係,均遠未達到僱用關係下之控制力。
捷力公司與峻富公司承擔責任之限度應與其所擁有之權利相互對應,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對陳琪峯既無與僱用關係類似之管理、監督、控制能力,則不應認為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係陳琪峯之僱用人,進而要求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⒌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爲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係為被告陳琪峯之僱用人,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負賠償責任。
就捷力公司而言,依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第1項,賴政霖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捷力公司名下,由賴政霖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
因靠行之經營模式下,賴政霖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控制人,捷力公司僅係為該車輛可從事機動車運營業務提供靠行與監理支持。
基於靠行模式下對於靠行者及靠行車輛的弱管控,捷力公司僅能透過合約責任分配來約束賴政霖,督促其妥善使用管理車輛,妥善選任執行運輸任務的人員。
而陳琪峯係由賴政霖直接選任,受限於靠行的業態,捷力公司完全無法直接約束陳琪峯的行爲,僅能通過約束賴政霖間接約束陳琪峯,藉此方式行監督管理之責。
因此,捷力公司已在其能力與權限範圍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就峻富公司而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如因此致甲方(峻富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乙方(捷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及第九條「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不當行爲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或業主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峻富公司係委託捷力公司運送貨物,對於捷力公司如何分配安排運送任務無決定權或干預權。
峻富公司與捷力公司作爲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峻富公司僅能透過合約條款來約束捷力公司,而系爭承攬契約確已約定峻富公司與捷力公司間運輸責任分配以及相關罰則,因此,應認爲峻富公司已在其能力與權限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賴政霖部分:⒈被告賴政霖雖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捷力公司,惟賴政霖是自由營業者,系爭車輛皆由自己所駕駛,僅有偶爾物流趟次重疊時,才會請陳琪峯代理伊,並於每次支付陳琦峯委任之報酬1,000元,並非經常性工資。
又被告陳琪峯亦為自由業,其得自由決定伊是否及如何(何時、何地等)駕駛運送營業並自行負擔所有之盈虧,其對於被告賴政霖代理之請求,得自由決定是否代理,故雙方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且被告賴政霖未給付經常性薪資給被告陳琪峯,被告賴政霖亦未曾為被告陳琪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險,而與僱傭契約之性質全然不同,雙方間自不具僱傭關係,是亦不應據此認定賴政霖應與陳琪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賴政霖與被告陳琪峯間有僱傭關係,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件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認其有過失,其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21頁所述原告為肇事因素不予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琪峯於109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由樹林往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方向行駛,而館前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標線,且於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亦設置「慢」字標線,被告陳琪峯原應依上開標誌及標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琪峯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駛至館前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行車時速高達84至85公里,抵達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仍以時速72.3公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此同時,來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未讓陳琪峯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陳琪峯發現上情,雖立即煞車減速,仍因超速行駛致煞停距離變長,無法及時將車輛煞停,因此將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琪峯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琪峯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琪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住院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琪峯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至亞東醫院治療及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住院費、醫療用品等共計27,068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購買同意書、樹林健業藥局、筌閎服飾店、誠品生活、永錡彭厝站、7-11、屈臣氏發票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1頁至53頁),復為被告陳琪峯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其往返亞東醫院診療共27趟,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試算畫面(見板簡卷第55頁)為證,另審酌原告所提亞東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右眼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21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當日住院,於109年1月25日出院,並於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7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2日到院眼科門診複診等語(見板簡卷第27頁);
另依亞東醫院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9日、109年7月4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板簡卷第28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足證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回診13次,經計算往返及109年1月25日出院返家,共計27趟(計算式:13×2+1=27)。
⑵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00元(見板簡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琪峯賠償交通費用損失5,400元(計算式:200×27=5,400),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擔任司機平均薪資應以應發合計為準即62,154元,事故後109年2月至109年10月無法工作、僅有底薪,期間損失薪資為399,190元等語,業據提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見板簡卷第169至233頁)為證,並為被告陳琪峯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本件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送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亞東醫院評估後,認:「…原告後續於本院眼科門診複診,據109年5月5日至110年3月8日追蹤之眼科診斷書,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眼球萎縮已成形,無視力回復之可能。
另後續亦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於精神科門診固定追蹤;
109年6月19日及110年7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落後於同齡,與自身學經歷存在落差,能力相較過去成就有顯著下降。
其於111年9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歷回顧後,參酌並整理眼科及精神科就診資料後,結果如下。
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24%;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建議以車禍事故前之職業-公車司機做計算)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4%)」等語,有亞東醫院111年10月6日亞醫審字第1111006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37至338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未爭執,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業就109年2月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
又原告為68年10月14日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年10月14日)。
⑶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2,154元,已如前述,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36%,則原告每年減少薪資約268,505元(計算式:62,154×36%×12=268,505),參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33年10月14日,原告尚得工作期間為23年11月13日,是原告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02,069元【計算方式為:268,505×15.00000000+(268,50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302,068.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14,82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陳琪峯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2公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以及右眼球破裂合併右眼眼球萎縮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首都客運,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404頁);
被告陳琪峯則為高職肄業,財產狀況及家庭情形,亦經其具狀陳報在卷(見板簡卷第93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846,478元(計算式:27,068+5,400+399,190+3,914,820+500,000=4,846,4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琪峯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606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03至134頁),並為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301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陳琪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即百分之50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陳琪峯之賠償金額為2,423,239元(計算式:4,846,478×50%=2,423,239)。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17,02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受領保險給付截圖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6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706,210元(計算式:2,423,239-717,029=1,706,210)。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自應准許。
㈤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及被告賴政霖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捷力公司名下,車門處亦標有捷力公司及峻富公司之名稱,此觀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系爭車輛照片即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第12頁),並非單純以廣告目的標示其上,又系爭車輛雖係被告賴政霖所有,惟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亦與捷力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足見被告峻富公司、峻富公司確實藉由系爭靠行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得以擴大公司營運範圍,並對被告陳琪峯享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於外觀上亦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陳琪峯係為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陳琪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陳琪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捷力公司、被告峻富公司之抗辯,要屬無憑。
⒊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賴政霖自陳伊雖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捷力公司,惟是自由營業者,系爭車輛皆由自己駕駛,僅有偶爾物流趟次重疊時,才會請被告陳琪峯代理伊,並於每次支付其委任之報酬1,000元等語(見板簡卷第391頁),足證縱被告陳琪峯與被告賴政霖間不具僱傭關係,惟被告陳琪峯是受被告賴政霖所託,自然需要受被告賴政霖之指揮監督,如請託被告陳琪峯代理其工作並代其執行物流運送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琪峯應為被告賴政霖之使用人,被告賴政霖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琪峯自111年1月22日起、被告捷力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被告峻富公司自111年1月21日起、被告賴政霖自11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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