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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熊品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益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卓益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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