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822,2023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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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7. 二、被告則以:
  8. 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成立之租賃契約,已單方終
  9. ㈡、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之自白書與租賃契約無效:
  10. ㈢、又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租金為284,000元、鯊魚工廠K1避震
  11. ㈣、又被告為系爭機車支出9,75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34條、
  12.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15.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
  16. ㈢、又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反悔,則原告將請求原價530,494元云云
  17.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110年5月22日即已終止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
  18.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自白書係遭被告脅迫、詐欺下簽下系爭自
  19. ㈥、末查,被告又抗辯:其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支出9,750元,請
  2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9
  21.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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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謝馨儀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9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20,000元。

因被告無法一次付清,故分期付款每期10,000元,但被告只於110年4月15日轉帳補償費3,000元,之後未再付過任何款項,且原告亦已交付系爭機車,嗣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署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94元(包含租金284,000元、擅自變賣避震器15,000元、超速罰單1,400元、停車費70元、三日未上班薪水5,824元),如反悔則須給付原價,今被告反悔而不依系爭自白書履行,故原告將請求原價新台幣530,494元(包含110年3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租金64,000元,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7日之租金442,000元,避震器15,000元,超速罰單1,400元,停車費70元,3日未上班之薪水5,824元,車輛維修費2,200元),被告當下同意,之後卻又出爾反爾,故應按照原對話錄中被告承諾之租約進行計算。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成立之租賃契約,已單方終止:雙方原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債之更改,另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29日起,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使用,惟原告交付前,曾閒置一個月餘未使用,且因年份老舊、曾進行過引擎重大修繕,為被告所不知,原告交付後始告知,詎料,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29日交付被告起,即因引擎漏油,無法騎乘,甚至連啟動引擎都要「踩發」多次,才有辦法啟動,顯因啟動馬達等故障,完全不符合約定使用狀態,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顧及兩造情誼,便為原告先代墊修理費用共計9,750元,將引擎漏油所致毀損車殼部分換新,並於110年5月22日屢屢向原告表示:因車輛無法使用,要求交還車輛、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稱:「等你能還錢的時候,錢跟車一併給,車還是要送地檢署發還」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確實由被告因租賃關係而為保管、修繕,嗣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向原告終止契約,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竟執此向被告請求所謂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月租金,顯失公平亦顯無理由,且原告為出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因原告未盡保持義務,故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以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機車之租貨契約,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已生提出之效力,嗣經原告拒絕受領,自斯時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追加請求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租金。

㈡、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之自白書與租賃契約無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經查,原告偕同第三人鄭富宗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月7日談判,並由鄭富宗及原告共同出具「自白書」及「定型化契約書」各乙件,其中租金顯悖於市場行情而顯失公平外,更以提起相關刑事程序為由,要求被告於同日簽署「自白書」及「定型化契約書」各乙件,逼迫被告署押、捺印指印,即原告於本案請求所用之書據,原告明知系爭機車已屬於不合於一般或約定使用之狀態,仍以前述手段迫使被告簽署第二次租賃契約,且其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内容,不合於契約成立要件,應屬無效,並主張係遭受脅迫之下簽下系爭自白書,主張撤銷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租金為284,000元、鯊魚工廠K1避震器15,000元等請求,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系爭機車年份老舊,早已逾10年以上沒有「踩發」啟動引擎之功能,且動產均有其耐用年限,自應視使用期間予以折舊,非以新品價格為請求,又被告之所以租用系爭機車,係為代步通勤,始向原告締結契約,肇因於系爭機車發動引擎不久後,即因漏油不止而無法使用,倘被告真有如原告所指有變賣其避震器之行為,又何須支付9,750元修理費用。

㈣、又被告為系爭機車支出9,75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性質;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質;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吳東翰自白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自白書內容為:「本人向謝馨儀致歉,本人自2021/3/29日向謝馨儀承租車輛P87-829,一日租金1,000元,共284日,因未能如期付款,擅自避不見面,以致謝小姐自行提法律救濟,本人十分抱歉,願意賠償謝小姐3日薪資新台幣5,824元整,本人尚欠謝小姐車輛租金284,000元租金,本人擅自變賣車上精品K1-Shark Factory鯊魚工廠避震器,願意賠償謝小姐新台幣15,000元整、期間停車費70元以及超速罰單1,400元,共計新台幣306,29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簽名:債務人吳東翰、債權人謝馨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等語,有系爭自白書附卷可參,觀諸系爭自白書內容,兩造係就系爭機車所衍生之代繳罰單及停車費、租賃費用、損害賠償等,於111年1月7日前發生之紛爭,以系爭自白書之和解法律關係,替代原有因系爭機車而起紛爭之法律關係,無論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前為買賣法律關係或租賃法律關係,又或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兩造均約定以系爭自白書之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於先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基此,堪認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736條就和解所定義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情形相符,而屬創設性之和解。

本件兩造既然以系爭機車所生之各項法律關係成立協議即達成和解,並同時簽立系爭自白書,重行確認被告就系爭機車衍生法律關係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則被告自應受系爭自白書內容之拘束。

從而,原告依系爭自白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06,294元,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反悔,則原告將請求原價530,494元云云,然觀諸上開系爭自白書內容,並未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不履行即回復原來之法律關係等情,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原告既然簽立系爭自白書,應係在認識兩造原有法律關係情形下,與被告為債權債務之結算,不僅被告應依系爭自白書履行,原告亦應受系爭自白書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兩造依系爭自白書結算前之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反悔而未履行系爭自白書,應給付其系爭自白書結算前之原價530,494元云,自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110年5月22日即已終止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且系爭機車不合於一般或約定使用之狀態,系爭自白書無效,系爭自白書所載各項金額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但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書之目的並非向原告租用系爭機車使用,而係為就兩造前就系爭機車所生之紛爭,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端,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之餘地。

亦且,被告亦無從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後,再度爭執其是否合法於110年5月22日終止租用系爭機車之租賃契約。

況被告自110年3月29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迄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自白書止,使用系爭機車已久,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知之甚明,仍在明知系爭機車使用狀況之情形下,於原告就過去發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除承諾清償債務外,更結算債權債務而約定和解金額,並於「債務人」欄位簽名,承前說明,自應受系爭自白書內容拘束,亦不得再主張兩造依系爭自白書結算前之法律關係。

據此,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機車現況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自白書係遭被告脅迫、詐欺下簽下系爭自白書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否認其有詐欺或脅迫被告簽署系爭自白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亦提出111年1月7日兩造簽立系爭自白書之錄音譯文,觀諸兩造及訴外人鄭富宗111年1月7日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或訴外人鄭富宗有何詐欺或脅迫被告之情事,益徵被告簽署系爭自白書並無違反個人自由意志。

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系爭自白書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㈥、末查,被告又抗辯:其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支出9,750元,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提出修繕單據翻拍照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單據翻拍照片,僅為白紙任意書寫機車配件及金額,而非任何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自難以此手寫紙張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94元,及自本院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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