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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帥得億
訴訟代理人 盧沛儒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王寰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往前撞到葛亞婷所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AFG-1612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本件汽車因而受損(以上事故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汽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的認定不認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5,3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初判表的認定不認同,業經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帥得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王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葛亞婷之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是依前開記載可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而王寰、葛亞婷等則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應負本件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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