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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謝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有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年息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593元(其中本金33,886元),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約定利率按年息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112,908元(其中本金98,414元),及依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迭催未理,嗣經訴外人板信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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