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961,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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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61號
原 告 何宇恩
被 告 陳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2年1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與景平路口,因被告違規於左轉專用道直行的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B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3元、營業損失154,800元等損害(原告雖於起訴狀另有請求租賃車輛的費用損失72,000元,但此部分業已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

本院卷第168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為以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83元(原告並未縮減原先起訴之聲明),及自111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與景平路口,撞擊原告駕駛之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受損。

㈡、營業損失計算之日數以86日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2,281元:1、原告得請求修復本件B車的費用15,283元:本件B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B車後方(詳見本院卷第29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15,283元。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2、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36,998元:根據原告所提出的派車、結帳資料(本院卷第125-161頁),其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593元,佐以兩造並不爭執營業損失的日數為86天,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36,998元。

原告雖另主張其派遣車輛之工作越熟悉後工作量會越多,故每日營業收入應該以1,800元計算為適當,然派遣車輛之工作多寡,要考慮眾多因素,例如天氣、需求、供給、派遣公司之狀況,並非單以原告是否熟悉工作為原因,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營業收入確實可以每日都獲得1,8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逕予採信。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281元(計算式:15,283元+136,998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8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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