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更一,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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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若未補正,訴訟無從進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因被告簡志成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簡志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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