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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昱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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