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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明達
相 對 人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本院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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