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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相 對 人 黃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亦有其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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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前開法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因聲請人擴張聲明後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並由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依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1年1月28日裁定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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