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聲,2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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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施垣均
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七五六二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6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板簡字第27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板簡字第27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62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478,440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1,766元(計算式:478,440元×5%×3年=71,766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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