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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暐程
相 對 人 石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九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0年司執字第16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陞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相對人於成立和解後已反悔致和解不成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60836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反悔和解為由,則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陞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已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陞富企業有限公司復於111年1月3日陳明自111年1月起每月扣押約10,800元,爰審酌上情及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程序所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6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3,500元(60,000元×5%×4.5=13,5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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