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訴聲,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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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進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繫屬於本院,為使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訴訟係欲以終止67年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幾近空白,無從認定原告究以何為請求之依據,惟既原告係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顯屬終止債權契約,顯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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