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陳金德、陳金寶、沈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三、被告陳冠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系爭土地之
- 四、被告林立信、林立義、林立元、林智鳳、林虹妙則未於言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陳昭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先祖係將系
- 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
- ㈢、基此,原告自陳其先祖將系爭土地出借陳滛池興建系爭房屋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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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陳金德
陳金寶
陳冠語 原住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640巷43弄46
沈秀蓮(原名:陳秀蓮)
林立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林立義
林立元
林智鳳
林虹妙 原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滛池(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將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部分遷讓返還原告陳昭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滛池(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將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部分返還予原告陳昭蓉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土複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8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陳昭蓉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0分之1,原告之先祖將系爭土地借與訴外人陳滛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滛池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滛池原為佃農身分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但陳滛池已於107年9月15日去世,而被告等為陳滛池之繼承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現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與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已無任何租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部分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陳金德、陳金寶、沈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是之前租佃關係時由陳滛池建造,要拆遷應給予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冠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系爭房屋是陳滛池興建,不可能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四、被告林立信、林立義、林立元、林智鳳、林虹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陳昭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先祖係將系爭土地借給佃農即訴外人陳滛池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滛池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以佃農身分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其與原告先祖間三七五租佃契約業於92年間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且陳滛池已於107年9月15日去世,而被告均為陳滛池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6年2月21日新北鶯民字第1062103575號函、106年3月14日協議書、陳滛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地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出借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借或結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終止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
是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先例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基此,原告自陳其先祖將系爭土地出借陳滛池興建系爭房屋,是原告先祖與陳滛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先祖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然而,原告所提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其上寄件人僅有江百易律師,而卷內亦僅有原告委任寄件人江百易律師之委託書,有該郵局板橋莒光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任狀附卷可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本人有委託江百易律師以該存證信函而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該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非由系爭借貸契約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除原告外)共同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其效力,故而,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係屬有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土複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82(1)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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