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事聲,1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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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許敦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81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81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會費,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命令,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雖相對人向異議人登記錄案之主事務所為新北市土城區,然異議人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會費,核非該事務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而涉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餘地,至於律師法第26條規定,則與管轄權有無之判斷無涉,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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