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事聲,1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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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明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590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對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59009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乃債務人陳信義與聲明異議人陳信宏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因尚未分割,故仍屬公同共有。

又 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債權人花銀(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11年11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洪字第159009號執行命令,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陳信義與陳信宏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四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證1),並於111年12月28日至現場張貼封條(聲證2),聲明異議人為前揭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當為利害關係人,乃依法為聲明異議。

但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2月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009號裁定駁回。

為此,茲對前開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O五四號(二)解釋在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闡明此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

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等語。

觀諸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7日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於111年12月28日至現場張貼封條,顯非僅針對債務人陳信義繼承之應繼分為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執行扣押。

蓋若僅針對債務人陳信義所有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應繼分為標的,而為執行,為何需至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在現場張貼查封公告封條?是以,前揭執行命令之內容,顯將公同共有「物」本身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僅限於債務人陳信義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自於法不合。

㈢次按「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准否之裁定。

嗣後,對於裁定之内容若有不服,方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抗告。

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12月30日業具狀聲明異議。

然並未送交執行法院依法裁定,而是逕由司法事務官自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似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有所不符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再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其附有已登記之物權者,得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亦得查封該已登記物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參考手冊第404頁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信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1年12月28日至現場張貼封條後,限期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或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到院,債權人已於112年1月5日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起訴證明,本院另於112年1月5日函覆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前,不進行拍賣程序。

又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非本件执行程序之當事人,且本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於分割遺產後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涉,故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前,異議人尚難謂係本件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111年度司執字第159009號 財產所有人:陳信義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板橋區 國光 0000-0000 108.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板橋區 國光 0000-0000 108.00 公同共有4之1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住家用) 四層: 67.62 平台:8.62 合計: 7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住家用) 四層: 67.62 平台:8.62 合計: 7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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