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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全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慶煌(即鍾玉婷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6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2年3月24日寄存至異議人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844號民事裁定說明保險公司保險金為鍾玉婷之遺產,依外觀形式審查即可認為鍾玉婷之遺產無誤,鍾玉婷其他保單皆有指定人名為繼承人,Z000000000並無親自指定,一般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公司自行填寫慣例,即為無指定繼承人,鍾玉婷之女為保單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108年12月30日後3個月內知悉,遲於110年6月29日申報拋棄繼承,保險身故理賠被相對人請領,請領順序違反債權人權益,故理賠應視為遺產。
綜上,混入相對人帳戶中之非記名存款為部分鍾玉婷之遺產,得以清償債務優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需為債務人所有,始得為執行標的,並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鍾慶煌為被繼承人鍾玉婷之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則聲請人僅得就相對人自鍾玉婷處繼承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得就相對人之個人固有財產為之。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本院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原債務人鍾玉婷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且聲請人迄未能依法補正前揭存款債權內之若干數額為繼承鍾玉婷之遺產而來及釋明資料,則其空言指稱相對人前開存款債權中之非記名存款即為鍾玉婷之遺產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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