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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黃甲一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是異議人平時打工、國民年金、政府補助敬老津貼等款項,目前異議人每月房租10,000元、水電費也要3,000元,而異議人有慢性病需看診、且有平日開銷,而異議人身體欠佳無法工作,前開存款是異議人之生活經費;
況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至5 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而上開條文第3至5 項規定係於107 年6 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至3 項規定:「(第2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同前述理由,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法規定之給付,均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3年5月16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西字第38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和字第10014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郵局(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第三人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257,731元在案,嗣由原裁定撤銷酌留予異議人3個月之生活費(計算式:17,076x3=51,228)部分之扣押命令,於系爭帳戶206,503元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閱核無誤,先予敘明。
㈡、又徵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210014810號函覆稱:「經查黃甲一君目前於本局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匯入旨揭帳戶,該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專供存入給付之專戶。」
等語,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記載「查台端過去參加勞工保險,於91年10月31日退保,本局於104年5月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234,207元在案。」
等語,是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並非專戶,且兩者均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並非不得扣押,顯見系爭帳戶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自得為本件扣押範圍。
㈢、審酌異議人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5,148元,且苟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異議人生活支出所必須者,何以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間系爭帳戶均無提款並累計結存金額達257,731元?則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生活所需云云,自難採信。另外,異議人高齡67歲,以領取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及住於臺南市等情。依衛生福利部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之規定,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以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必需及人性尊嚴,應酌留51,228元(計算式:17,076x3=51,228)作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以維異議人基本生活支出,亦符前述規定。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206,503元之範圍內扣押,自屬合法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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