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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相 對 人 越歆企業社(合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雄
秦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7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後因聲請人認為原支付命令的內容有誤,聲請更正,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進而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70號裁定(下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的主文內容有誤寫、誤繕的情事為由,更正本件支付命令的主文內容(詳見如附表),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原裁定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隨時更正之。
然此更正之前提,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方得更正,然本件原裁定所為之更正,是將主文內容做明顯更動,此一望即知的就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本院同意以此方式大幅更動主文,等同允許以裁定更正的方式取代救濟程序,顯然未洽。
三、基於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本件原裁定,應予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本件支付命令主文第一項 債務人越歆企業社、陳志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越歆企業社、陳志雄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越歆企業社、陳志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秦志忠給付之。
本件原裁定將本件支付命令更正後的主文第一項 債務人越歆企業社、陳志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秦志忠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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