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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麗娟
相 對 人 陳頤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陳頤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人於110年6月5日前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補正通知(補繳執行費新台幣151元)未據合法送達,主張對駁回聲請強制執行有異議云云。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聲明人聲請本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命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命令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0日送達予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聲明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於聲請時先予補正,以免貽誤,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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