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事聲,3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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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智仁


相 對 人 陳宛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575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異議人已補正釋明文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應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另督促程序,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人負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並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自應強化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退還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桌面毀損修復費用12,000元、天花板AB膠溢出並毀損燈具修復費用26,000元、租金損失33,000元,而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除可大概信相對人應允退還5萬元外,均無從以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退還2萬元、相對人有毀損桌面、使AB膠溢出並毀損燈具以及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依當時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每日租金1,500元之利益並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未獲得等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5日函命異議人於收受各該函翌日起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仍未補正能釋明該部分請求之證據,異議人嗣聲明異議時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該部分之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請求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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