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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宜和
相 對 人 李羽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31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1.釋明請求金額計算之方式,並載明請求金額為何?2.依債權人提出之保險公司函文所載,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聯,請提出診斷書或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
,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中壢巴黎國際長春診所診斷書,並泛稱:「連續衝4~5次,身心障礙,經濟不好,用腳擋住他衝撞,髖骨受不了...」一節,惟查債權人並未載明請求金額為何,亦未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債權人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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