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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翁惠蘭
相 對 人 陳怡
代 理 人 江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該裁定為處分性質,並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間已搬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月8日即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清空。
詎料相對人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2年6月8日發函命相對人陳報系爭房屋狀況,並原排定同年9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為執行,嗣又因相對人於同年8月30日陳報撤回當日執行程序。
是本件異議人自105年搬離系爭房屋,並多次聯絡相對人安排點交時間未果,且相對人既於112年1月8日即知異議人清空系爭房屋物內物品,相對人執意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仍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前於111年6月16日履勘時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開鎖費300元,並核執行費用1,135元,合計2,235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23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鎖匠鎖匙店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7361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
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8日方將系爭房屋內除神像、神壇、法器以外之物品全部搬離,而上開執行費用、111年6月16日履勘費用,乃均發生於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3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前,自仍應由其負擔,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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