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他,3,2023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子捷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260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740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260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74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