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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花郁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基本上皆係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紛爭,根據兩造間之契約,兩造係合意以簽約時原告的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0、86、104頁),而原告簽約係在110年間,而該時原告的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調查程序時表示對於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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