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全,11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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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李孟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經查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85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

聲請人履經催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9,858元之範圍内實施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絶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49,858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催收記錄明細為佐,然該部分資料僅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聲情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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