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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
茲相對人於110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29,962元,上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
聲請人履經催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962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絶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29,962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催收記錄明細為佐,然該部分資料僅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聲情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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