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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2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債 務 人 四季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42,130元之借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如同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已遭他債權人追償,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收紀錄為據,惟該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他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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