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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9月9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73,831元未清償;
幾經聲請人多次函催及致電積極催討皆未果,足證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73,831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及催收紀錄明細等件為證;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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