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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俊育
鄭杰
相 對 人 名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門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相對人蔡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598%),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後於110年6月23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為證,詎料相對人等自11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電催未果,寄發催告函遭退件,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亦已搬遷,目前動向不明,另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為停業中,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查相對人蔡宗儒聯徵資料得知,截至112年9月止,蔡君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872千元有逾期還款紀錄,且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上海銀行之信用卡款亦有未繳記錄,足見其資金緊縮、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惟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寄發催告函至其住所或親赴相對人所營事業營業處所查訪均無所獲,即相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並受多數人追償,目前亦下落不明,顯見相對人等債務已有增加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
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契約書、招領信件催告信函、訪催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蔡宗儒聯徵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封為憑,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遷移不明退回及聲請人訪查照片等,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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