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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張智森
債 務 人 林宸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E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扣除押租金後36,772元之租金及電費未清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
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證件、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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