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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曹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紙,至112年11月17日止,相對人已計87,192元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尚欠88,653元,依約相對人已喪失遲延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故可見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困境,如任其自由處分其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87,453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表、電話催收紀錄資料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迄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是據聲請人所提單方製作催收紀錄及本件餘款紀錄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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