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張先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使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皆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2,5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與釋明不足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所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